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M-114-原金簡-8-2025021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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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先 指定辯護人 謝弘章(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榮華」更正為「繁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使用」後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更正為「,除壬○○所匯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6元,因上開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金額」欄分別新增「11 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1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 4頁)」、「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門市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雖被告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壬○○匯入5萬元、3萬4000元後,有提領6萬元、2萬4000元之交易紀錄,然因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告訴人壬○○匯入上開款項前之餘款6元,可知告訴人壬○○所匯款項仍有6元未提領完畢),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僅記載告訴人庚○○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表示其總共轉帳3筆金額,其中第2、3筆分別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21時52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41-1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轉入帳戶雖非被告郵局帳戶,然其上有記載卡片帳號為000-000000******2181)為據(警卷第48頁),堪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告訴人所有;復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0頁),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確有1筆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0元之交易紀錄,足證告訴人庚○○有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然告訴人庚○○數次匯款行為,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此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就其與暱稱「k」聯繫,為求取得傭金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之客觀犯罪事實,及其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並未坦承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k」當時已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復佐以被告於偵查稱:(問:知悉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常拿帳戶洗錢知不知悉?)後來知道。後來覺得應該是洗錢,原本想去報警等語(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雖於警詢稱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警卷第3-1、7頁),其真意應為事後始知悉,且被告經檢察事務官曉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及詢問是否承認後,其明確表示:我沒有要自白等語(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犯行。再者,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至多僅得認定被告坦承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就「未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而具「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等節,均未有所坦承,尚難認被告已自白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況被告亦未表明願意負擔刑事責任之意思,是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13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否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願和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64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8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元,雖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然價值低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4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榮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自己申辦之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10萬元租用予「k」之事實。 2 告訴人辛○○、庚○○、己○○、戊○○、丙○○、丁○○、乙○○、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左列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宇宙之語」對話紀錄截圖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庚○○提供交易明細影本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提供與「huldagoulas_」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提供與「換象探索塔羅」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提供與「宇宙之語」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提供與「jessica5171hughebx0」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乙○○提供交易明細截圖、與「dianalambert55kqo」對話紀錄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壬○○提供與「huldagoulas_」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租 用帳戶,我後來才覺得這件事情很奇怪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有智識能力之人皆曉得以應徵工作為名,實為出租帳戶,實與具有勞力付出之就業相差勝遠,且被告對於「k」為何人,租用自身帳戶之目的不論為何,被告皆放任他人使用以獲取豐厚報酬,顯有違常情,難認被告未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就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該租用帳戶係合法,被告於上開情形下,竟仍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堪認被告預見並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法前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維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三)綜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並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末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37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2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8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14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2時03分 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6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45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7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6分 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00時2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9日00時26分 3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