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4-原金訴-16-2025022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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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暐城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受上游共犯脅迫,若離開現居地,應可有效防免被告反覆實施犯行;又被告祖母因心臟病住院,仰賴被告陪伴照料,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判處罪刑在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10月8日當場遭員警逮捕後,竟又再犯本案,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被告本案所涉乃集團性犯罪,審酌此類詐欺犯罪不斷發生,嚴重侵害財產權及交易秩序,倘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坦認犯罪,且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出監後未滿、甫滿1年,即再次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3日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此有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9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等件可參,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再者,若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與彰化的案子都是依「楊竣承」指示,是同1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極可能尚未瓦解,實無法排除被告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犯之可能,另衡以被告主張:「栗子」說我欠他錢,拿我的身分證及我家地址來脅迫我,因為我的家人都住在那邊,說我若不還錢,他們會到我家來騷擾的家人,家裡就會出事情,所以才再犯,「楊竣承」說我有偷拿錢,但是我沒有,「楊竣承」提到我家人,我如果跟警察說「楊竣承」威脅我,只能保護到我自己,沒辦法確認家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78頁、本院卷第116頁),反而可徵被告易受他人影響、指示而行為,是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於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顯變更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侵蝕社會成員互信基礎,且損及人民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主張:被告願提出5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是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是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至被告祖母因心臟病住院,仰賴被告陪伴照料一節,核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併予敘明。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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