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4-原金訴-16-20250320-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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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城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栗子」、「楊竣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將總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與乙○○有關)。嗣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泰隆高爾夫球場面交400萬元現金,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13年12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號1、2所示之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後傳送電子檔予乙○○),乙○○即依「栗子」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款,嗣乙○○於同日10時許向甲○○出示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欲向甲○○收取400萬元款項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7至62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93、105、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萬發投資收據影本、計程車收據影本、萬發投資王世龍外派專員識別證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第185號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9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64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5頁、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25至16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院,被告雖另因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經彰化地檢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復審酌被告主張:彰化的案子跟本案應該是同1個集團,我是依同1個犯罪集團指示,我在113年11月間只參與「楊竣丞」這1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堪認本案應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既已實際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開始共同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確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簽名(見警卷第20、21、31、36頁),準備交付400萬元現金,客觀上顯然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縱使上開過程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附表編號1備註欄⒈所示內容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本院卷第94頁),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具有吸收關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先後於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偽造附表編號1備註欄⒈所示內容,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栗子」、「楊竣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 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 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 ,是被告已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 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家人受到威脅,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93、110頁、第113至114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 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判決)。    ⑵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 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 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 不良之影響,且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當有辨 別是非之能力,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而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實際造成其受有400萬元之財產損失,然仍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認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見本院卷第9、109頁)均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⒈⑴、⒉所示之署名、印文,惟因該等偽造署名、印文乃附表編號1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署名、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主張:屏東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 5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雖係本案證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萬發投資收據 1張 ⒈其上有被告偽造之:  ⑴署名:王世龍1枚。  ⑵其他內容:   ①☑其他 帳号使用金   ②☑合計金額 ✗仟肆佰✗拾✗萬✗仟✗佰✗拾✗元整   ③☑收款方式 ☑現金   ④☑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⒉另有偽造偽造印文: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 2 萬發投資識別證 1張 ⒈姓名:王世龍 ⒉職位:外派專員 ⒊編號:A88890 3 智慧型手機 1支 ⒈持有人:乙○○ ⒉型號:IPHONE SE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⒋無SIM卡 4 計程車收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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