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單聲沒-3-202503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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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329號、113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復表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前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詐欺等案之犯罪行為人。但本案偵查過程中曾由被告主動交付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該51,000元顯屬犯罪行為人(詐騙集團成員)以外之自然人即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物,且依前揭說明,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致未能追訴其所等涉之詐欺案件或判決有罪,為維公平等仍得依法沒收,故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現金51,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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