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M-114-撤緩-1-20250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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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均戶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即遷入桃園市 楊梅區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被告地址查詢結果,受刑人於110年9月起留存之通訊地址即為上開戶籍地址,與本院於111年5月31日就受刑人過失致死犯行所為之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即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判決)所載住所一致,堪認受刑人住居所均在其現登記戶籍地址,惟該址並非位在本院轄區。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綜上,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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