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M-114-撤緩-12-20250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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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語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蘇語涵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8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9月5日至115年3月5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前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於法律上雖為不同之犯行,然觀諸前 、後二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並以相同手法提領贓款後購入虛擬貨幣而為洗錢犯行,且兩案犯罪時間亦均於11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可認係同時期之犯罪,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前、後案審理時均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最終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認其已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行為,而有所悔悟,益徵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況檢察官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