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4-撤緩-13-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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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少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少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參年度原金簡字第貳陸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古少軍住所位於屏東縣泰武鄉,居所則在屏東縣潮州鎮,均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5年5月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4月28日日至114年5月7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惟受刑人迄今僅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9日及113年7月12日,給付告訴人8,000元、1萬元、8,000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因受刑人於案件審理期間,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而認其確有悔意,其後並以如附件所載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意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清償能力遵期給付,始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給付告訴人共2萬6,000元,尚不及原條件之半數,其主觀上顯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意願,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一、被告古少軍應給付告訴人李雅筠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從民國113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戶(戶名:李雅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