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4-撤緩-15-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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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正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六八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正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聲請書為誤載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予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8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日再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 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罪,且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均為詐欺取財、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並均破壞公共交易安全等,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祥114執聲55字第114900378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時,雖前案宣告之緩刑期間已屆滿,然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聲請期限;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後,前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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