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4-撤緩-2-20250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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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和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和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13年3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後,於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16日均無故未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高雄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多次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及曾請相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警員至其家中時未尋得受刑人等,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之高雄地檢署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及有未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至少1次,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2件竊盜案件,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63號審理中等情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尚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同堪認定。㈢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竊盜案件,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後,該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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