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4-撤緩-20-202503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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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誠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誠達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參年度原金簡字第肆捌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廖誠達住所位於屏東縣春日鄉,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6年11月1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10月5日至116年2月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而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葉彩君14萬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且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受刑人僅於113年9月和解當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告訴人因而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念及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能力遵期給付後,始同意和解條件。然受刑人於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後,即未曾履行緩刑所附命之條件,,其主觀上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廖誠達應給付葉彩君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匯款伍仟元至葉彩君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