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撤緩-21-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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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怡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怡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壹零玖年度金訴字第肆玖壹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怡臻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該案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依約履行,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又去向不明,至告訴人求償無門,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戶籍設址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0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僅分別給付告訴人陳秀菊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告訴人劉彩滿5萬7,000元,即未再給付一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2人清償調查表在卷可憑,復經臺中地檢署函請受刑人到案說明,亦未遵期到案,再經臺中地檢署分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至受刑人設址處查訪,以確認受刑人是否仍在前開地址居住,而命其到案說明,然上開分局均函覆:經查訪後,當地居民稱不認識受刑人,沒有聽過有這個人住在這裡等語,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臺中地檢署110年7月30日中檢謀甲110執緩806字第110907121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中檢介甲110執緩806字第113915459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0427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3887號函暨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全部內容,應堪認定。㈡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因受刑人於案件審理期間,積極欲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而認其確有悔意,其後並以如附件所載之條件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故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意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清償能力遵期給付,始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雖給付告訴人陳秀菊5萬7,000元、告訴人劉彩滿5萬7,000元,然受刑人於給付前開款項後,即無再履行條件,使告訴人陳秀菊、劉彩滿求償無門,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亦未與告訴人2人聯繫、溝通、協調不能給付之理由及後續處理事宜,復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傳喚均未能取得聯繫,已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一、被告卓怡臻應給付告訴人陳秀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自民國110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卓怡臻應給付告訴人劉彩滿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自民國110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