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撤緩-24-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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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泓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泓勳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0月17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者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且前案係於111年4月12日由檢察官分案偵查,於112年2月6日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且偵訊時否認犯罪,足見受刑人無視法律禁令,守法意識薄弱,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等情,顯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理由,顯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