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撤緩-25-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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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奕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二六三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森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7日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4年1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嗣聲請人並已於114年3月21日即乙案判決確定後未逾6月期限即提出本件聲請等,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屏檢錦祥114執聲219字第114901104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故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件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及同法第76條但書所定期限,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案、乙案之犯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並均破壞公共交易安全等,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前後案間僅間隔幾日,足見受刑人所犯甲案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及交易安全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認為甲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甲、乙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