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撤緩-26-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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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首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葉首睿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至115年11月7日,下稱前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間某時起至112年4月29日止更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後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屏檢錦安114執聲221字第1149011128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3年9月4日已逾6月,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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