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撤緩-3-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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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紫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紫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金訴緝字第一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另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方紫瑄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8日至116年4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惟經屏東地檢署聯繫,受刑人表明應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部分,欲於其現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轄區履行;嗣經南投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7月18日致電受刑人,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15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表示知曉並承諾準時參加課程,卻未遵期參加勤前教育,而經南投地檢署發函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曾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嗣因受刑人以其係忘記義務勞務勤前教育期間請再次給予機會等為由提起抗告,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抗字第1號撤銷本院前開裁定,並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駁回(下稱前案),南投地檢署即再次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是否有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動意願及目前居住地,受刑人當時表示想要完成並敘明其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南投地檢署即再次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但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協113執護勞助字第701139082642號函註明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6日13時50分攜帶該通知單等至該署第二辦公室報到並均註明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對受刑人住居所均為合法送達,但受刑人仍拒不到場,新北地檢署只得結案並再次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到場、履行未完成回覆南投地檢署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執行卷宗及2份新北地檢署觀護卷宗內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觀護人簽呈、函文、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可考。  ㈡查前案執行過程中,本已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履行義務勞動但 受刑人並未到場等,嗣最後係因受刑人表示(仍有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動意願)請再次給予機會云云方駁回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確定,而其後經南投地檢署重新開啟執行程序先於113年5月15日電詢受刑人是否有意願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雖表示伊想要完成請在囑託新北執行等語,南投地檢署依法再次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但受刑人仍未於113年7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參加勤前教育。是本案業經南投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參加勤前教育,新北地檢署並曾於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協113執護勞助字第701139082642號函註明受刑人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等業如上述,但受刑人仍拒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4年緩刑期間迄今已經過將近2年,受刑人卻連第1次勤前教育之報到都未履行,本院綜合上述情節認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宣告緩刑確定判決所諭知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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