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4-撤緩-4-20250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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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珊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珊蒂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金易字第一一六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珊蒂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8月25日至115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未曾履行上開條件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乙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已與原確定判 決之告訴人何明穎(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因而宣告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依前述判決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調解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遵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受刑人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因另案入監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其入監期間既在上開緩刑條件應履行期之後,足見受刑人顯非係因入監執行始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且受刑人迄至113年12月11日止,從未給付任何款項抑或與告訴人聯繫、協商入監後還款計畫,亦徵其主觀上確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受刑人現已入監服刑,更難以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是受刑人於獲取緩刑之寬典後,完全未履行前開條件,核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為由 ,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因同等事由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一、相對人林珊蒂願給付聲請人沈芳伃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沈芳伃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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