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4-撤緩-5-20250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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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順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交簡字第五九七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順發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傳喚、查訪,均不獲會晤,電話亦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迄今未履行完成緩刑條件及執行保護管束,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4月2日至114年4月1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先經桃園地檢傳喚應於113年 6月5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並未於前開期日到場。又桃園地檢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未獲,嗣桃園地檢發函屏東地檢,代為執行受刑人前開案件緩刑條件,該署檢察官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員警查訪受刑人亦未獲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桃園地檢署函文(發文字號:桃檢秀乙113執緩593字第1139075632號、桃檢秀乙113執緩593字第1139075623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7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枋警偵字第113900082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26日函文(發文字號:德警分刑字第1130025597號)暨照片黏貼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福113執保助53字第1139042164號)、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8日函文(發文字號:枋警偵字第1138004098號)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現無從尋著並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內容,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 護管束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後,本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