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撤緩-6-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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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5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育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7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2月1日、110年12月6日、112年1月30日、112年8月7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18日均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屏東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及曾請相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警員至其家中時未尋得受刑人等,有屏東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面告下次報到時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之屏東地檢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有未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至少1次,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聲請書漏載第2款,應予補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㈢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詐欺及妨害名譽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另112年6月8日再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6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日上訴駁回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乙節,同堪認定。 ㈣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詐欺、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案件,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