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4-撤緩-8-20250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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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良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 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1年10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日,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5日因酒後駕車,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3月7日確定,又於113年6月9日再度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康114執聲11字第1149000751號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酒後不得駕車向為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立法機關 亦數次對酒後駕車之刑法進行修正,受刑人智識正常當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而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當循規蹈矩,於受前案判決後理應更加遵守相關刑事法律,始符合法院最初宣告緩刑之目的。更且前案判決後受刑人於112年11月5日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曾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本院當時曾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與112年11月5日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罪手法等迥然有別、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犯案等,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駁回,該案業因合法送達於113年5月7日確定,亦有本院上述案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竟未因此戒慎警惕與珍惜本院當時所予繼續維持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機會,再於上述裁定確定後之113年6月9日並係於不到1年內第二次再犯上述同類公共危險之後案,除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產生危險等外,由此亦顯見受刑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之限制、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並欠缺自制力,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雖前案宣告之緩刑期間已屆滿,然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聲請期限;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後,前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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