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撤緩-9-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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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丞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丞陞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五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丞陞前因妨害秩序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0年12月12日所成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向該案告訴人李浩然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略以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1萬元至告訴人帳戶等】,嗣於113年3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至117年3月25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又受刑人原應按月履行如原確定判決所定上述緩刑條件,屏 東地檢署並曾於113年4月2日以屏檢錦穆113執緩112字第1139013667號函檢附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依原確定判決賠償並於給付後將收據陳報該署、如逾期未依指示辦理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等,惟依告訴人李浩然113年12月10日之陳報,受刑人自113年1月起僅支付告訴人李浩然7萬元,告訴人李浩然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迄今未陳報賠償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及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等各情,有屏東地檢署上述函文及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告訴人書狀及所附帳戶明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但受刑人自113年1月起僅支付7萬元(依告訴人之說明及檢附帳戶明細,受刑人自113年1至7月各月或有延遲情形但均有給付,惟自113年8月起即全未給付,而7萬元僅占全部金額約44%),實際支付數額與應支付數額仍相差9萬元,而受刑人若均應依期限履行,最遲於114年4月15日即應履行完畢等,以上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之誠意,其明顯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因緩刑期前之113年1月2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另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查受刑人原宣告緩刑案件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之犯罪類型、具體侵害之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別,且彼此不具關聯性,尚難僅憑其於緩刑期前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及因此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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