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M-114-易緝-2-2025021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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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徐政雄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中午某時,行經王伯儒所管理址設屏 東縣○○市○○路0號之已休廠之鐵工廠,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老虎鉗、短刀步行入 內,先持前揭老虎鉗剪取廠內電線,再持前揭短刀削去該等電線 之絕緣外皮,竊取重量1.965公斤之裸銅線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6頁,本院易緝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儒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5至7、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9、3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7至65頁)等件存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案發當時我沒有錢 生活,所以才去偷東西換生活費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易緝卷第86頁),可知被告基此動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第99至116頁)為據,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竊得之裸銅線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原有固定工作收入,但案發時無業,且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的,用 來剪斷電線,再削去電線的外皮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至85頁),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之裸銅線,經警方查扣後全數發還 給告訴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存卷可考,堪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老虎鉗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二 短刀壹把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