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4-易緝-4-20250318-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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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昕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昕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昕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決論罪科刑,本院並以109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成立累犯等語,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本院卷第79-82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與前述犯行之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體認毒品對健康之危 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77-82頁),暨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案件,是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各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純度鑑定報告可考(偵卷第59-61、71-73頁),盛裝之包裝袋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 ⑴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6.8632公克。 ⑵含包裝袋1只。 2 淡棕色結晶1包 ⑴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43.7567公克。 ⑵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60號 被 告 呂昕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昕峯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於民國108年間,分別 經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呂昕峯上訴駁回確定;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日累進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呂昕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猶不 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度82.79%,所含純質淨重5.77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四維路之某酒店,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72.07%,所含純質淨重31.61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於112年11月26日1時30分許,呂昕峯因駕車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勝利路與大同北路口右轉未施打方向燈,經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呂昕峯及車內散發濃厚之愷他命氣味,由其主動交付已施用之愷他命香菸1支(此愷他命香菸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後述),員警復經呂昕峯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毒品咖啡包1包(此毒品咖啡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昕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徵,而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毒品,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鑑驗,檢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與重量乙情,有欣生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與純度鑑定報告各2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昕峯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屬違禁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扣案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 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之夾鏈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1時30分許主動交付已 施用之愷他命香菸1支,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四維路之某酒店,有名男子詢問我有沒有需要抽愷他命菸,我就和他購買,我是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的那包混合性毒品等語,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被告主動交付已施用之愷他命香菸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不同,且未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重量,自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犯罪事實㈡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