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4-易緝-5-2025022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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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村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忠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及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同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搭乘蔡仙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段時,因該車未開啟車燈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同車乘客邱志鴻持有毒品,遂將一車之人均帶回派出所說明。同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1月11日死亡一事,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前開事實㈠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6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考,並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又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容器等物,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 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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