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易-102-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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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藥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民國114年3月14日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自首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直接把毒品拿出來,我 也有說我有吸毒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屏東分局以114年3月14日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案係警方查獲被告為通緝身分後進而查獲相關證物,被告並未先主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取出供警方查扣,被告係於警方查獲上述違禁物後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並未於警方查獲毒品前即先行坦承本案犯行,而警方於查獲毒品時,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2時許,在屏東縣里○鄉○○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公克、0.3公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4支,且於同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U1433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藥鏟1支、注射針筒4支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炳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