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易-11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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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9、3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故攝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攝錄代號BQ000-H113015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影像得逞。 二、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欲攝錄BQ000-B113041之成年女子(下稱乙 )如廁、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遭乙 發覺而未能攝得性影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自白出處見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雖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是指「內容有『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再參照增訂前述「性影像」之立法理由,其中「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則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至於「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影像,就卷附照片觀之(見警一卷第41頁),固然攝得甲 褲子部位,然依照拍攝角度,僅可判斷攝得之人正在如廁,並未拍得甲 有暴露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僅足認定是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畫面,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甲 所拍攝之內容,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要件,公訴意旨所陳,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名,使被告得就此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任何人於如廁之情形下,均對此種私人私密領域,擁有 免於遭他人監控、觀看之利益,而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拍攝各該女廁內影像方式之攝錄行為,干涉甲 、乙 之隱私領域,雖未實際錄得乙 之身體隱私部位,然仍對乙 依前述身體部位隱私及相關非公開活動所表彰之個人人格形塑內容,有相當程度之干預,甚且已經攝得甲 之非公開活動內容,故其犯罪所生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要無可取,應予非難。被告係因罹患有窺視症而涉犯本案犯行,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4日院醫事字第114000208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其案發當時因此項病症所受刺激及進而形成之動機、目的,應可作為被告罪責層次可非難性高低之評價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參考依據;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惟為乙 當庭峻拒,且甲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固於本院表明有意與甲 和解(見本院卷第54頁),惟為甲所峻拒,是本案並無關係修復、損害填補之情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維修吊車吊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涉犯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然 時間相隔有一段期間,被害人亦有不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較大,是除應扣除其人格面相同而應扣除所涉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之外,應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甲 非 公開活動所用之物,復確有攝得影像,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該手機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故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及記憶卡(32G)1張,亦為被告 所有、供其竊錄乙 性影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乙 之性影像即遭發覺,自均非附著物或有其他所攝得之物品,尚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惟該手機、記憶卡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擷取該等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 ,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先潛入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所(具體地點詳卷)之女廁隔間,而後於告訴人甲 於同日16時許進入廁所隔間上廁所後,被告未經甲 之同意,即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15手機1支之錄影功能,從隔間上方朝於隔壁隔間內如廁之甲 錄影,拍攝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 ⑵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9、55至59頁、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2月27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見警一卷第3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31至36頁)。 ⑸被扣案手機照片、手機內影片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1頁)。 ⑹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PPLE IPHONE 1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先潛入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所(具體地點詳卷)之女廁隔間,而後於告訴人乙 於同日9時許進入廁所隔間上廁所後,被告未經乙 之同意,即其所有SAMSUNG手機1支,從隔間上方朝於隔壁隔間內如廁之乙 錄影,拍攝乙 如廁之影片,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拍得乙 如廁、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乙 於如廁之際,驚覺有人偷拍,並報警處理,惟於員警到場前被告在現場自行刪除上開所錄得之影片。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 ⑵證人乙 於警詢中指訴(見警二卷第25至30頁)。 ⑶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3月19日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二卷第39至4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8日內警偵字第11330852000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記憶卡(32G)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330470200號卷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3306613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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