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4-易-19-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燕 傅進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明燕與被告傅進德為鄰居關係,雙方 因故而有爭執。民國113年5月5日1時24分許,被告唐明燕前往被告傅進德位於安樂路124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地上之木棍朝被告傅進德揮擊,被告傅進德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把趨前與被告唐明燕揮打,並徒手推擠拉扯,雙方繼而扭打在地,致被告唐明燕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傷2×1公分、左頸部擦傷2×1公分、3×1公分、5×2公分、身體損傷、右腹壁挫傷3×3公分、左上背部挫擦傷5×2公分、左下背部挫擦傷10×3公分、左側手肘挫擦傷5×3公分、右側手肘挫擦傷3×3公分、左側前臂挫擦傷8×2公分、右側踝部挫傷3×3公分、左側踝部挫擦傷2×1公分等傷害;被告傅進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5×1公分、右臉擦傷2×1公分、左臉擦傷3×1公分、左頸部擦傷3×1公分、身體損傷、左上背挫傷5×2公分、左側手肘挫擦傷2×1公分、右側腕部挫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擦傷2×2公分、右側膝部挫擦傷5×3公分、左側膝部擦傷1×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114年2月14日各自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傷害告訴,此有渠等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