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易-3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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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威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3時2分至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勝品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住處時,見該住家之大門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大門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張勝品所有放置在屋內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存摺3本、信用卡5張、提款卡8張及張勝品個人印章數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勝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政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0、56、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入住宅並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所竊財物價值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61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61頁),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存摺、信用卡、提款卡、印章,雖亦均屬 其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卡片,原存摺、卡片即失去功用,印章則無法供被害人以外之人使用,若就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前開存摺、卡片、印章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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