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4-易-4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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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王鳳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王鳳奏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方王鳳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13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號前,即張世杰、林文靜2人所共同經營之涼麵攤(下稱本案涼 麵攤),以閩南語對張世杰、林文靜及其他在場之人稱張秀雲「 靠她那塊粿(kué,意指女性之生殖器)四處騙男人的錢」等語 ,指摘足以毀損張秀雲名譽之事,貶損張秀雲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王鳳奏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當庭面告庭期而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理時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57頁),被告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請假,惟其陳以:因記錯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由非屬正當理由,且認其本案所涉犯行,應論以拘役(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告訴人張秀雲靠男人在賺錢、告訴人靠她那塊粿在賺錢,我是說告訴人嘴巴很厲害,靠她那張嘴在賺錢,因為告訴人也不讓我調檳榔,且先前罵我靠北、死北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林文靜跟我說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我說「你們阿雲是靠粿四處騙男人的錢」,閩南語的粿就是指國語的下體之意思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林文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涼麵攤的經營者,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涼麵攤前跟我說「你們雲啊,她是靠粿四處騙男人的錢」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及證人張世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林文靜在收攤,被告就很大聲說有關告訴人有的沒有的,被告意思就是說告訴人靠男人在賺錢,甚至說告訴人靠她那塊粿在賺錢,對面有賣菜阿姨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至39頁)、位置圖(見警卷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前開所指證,並非虛妄,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在場林文靜、張世杰及其他人士口出前開言詞甚明。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復有口出「告訴人靠男人在賺錢」等語,然勾稽上開證人林文靜、張世杰所證,被告應僅有明確傳述告訴人靠她的粿,四處騙男人的錢等言詞,證人張世杰前開所證,僅係指被告上開言詞之大略意思,且證人林文靜所證之被告前開言詞內容,亦有包含告訴人靠男人賺錢之意思,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另行口出其他言詞,故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更正。  ㈢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又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查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其中「粿」,在閩南語當中,有代指女性生殖器之意思(如「粿袋仔」就是指女性內褲),因此,當表意人在使用語境上將女性與「粿」進行連結時,熟悉使用閩南語之一般人,均可知悉表意人是要指稱女性生殖器,又依上開言詞內容觀之,意思是指告訴人是靠下體跟男性發生關係賺錢,從社會語用及文字意義脈絡觀之,雖然同時包含事實性陳述及評價性陳述,不惟足認係極具負面、貶低他人之用詞,且同時係表達對於他人私生活之不當影射,相對人本即難以在不揭露自身生活隱私之實際狀態,透過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辯駁、澄清,故而被告上述內容,確已構成誹謗犯行無訛,且欠缺合理評論之關聯,又屬攸關個人隱私、私德而攸關公益之內容。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陳與林文靜並無仇怨或嫌隙( 見偵卷第19頁),衡此難認林文靜、張世杰等人有何必要刻意虛詞構陷被告,則告訴人前開指證,既有林文靜、張世杰前開證述相互印證而得認其為真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前開言詞,口頭對在場之公然指摘對告訴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極具負面貶低意涵之言詞,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持續性、擴散性之手段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應作為其本案犯罪情狀輕重之評價依據。另被告先前自陳遭告訴人辱罵或遭拒絕調檳榔之動機、目的或所受之刺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經核欠缺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具體事態,且亦無從認定所述遭告訴人辱罵之情節屬實,自難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評價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乃初犯,故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從輕量處較輕之刑;⒊被告具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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