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4-易-7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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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雅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哲維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林雅琪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對面自己經營之攤位,因細故與林雅惠、林雅惠之友人張哲維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哲維1巴掌,致張哲維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嗣經旁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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