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4-易-86-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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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2時許, 在其先前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同日 某時,在上址居所,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31、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是其於111年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3、7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扣案物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檢證】1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9頁)15、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8月8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113年8月30日報告編號4814D043、4814D044號成份鑑定報告及檢體影像(見偵卷第61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附予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不同方式施用,施用毒品種類亦不相同 ,應認其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自首部分:   被告於員警有具體懷疑之前,即先行自承其有施用上開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顯已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見警卷第19頁),故僅敘及被告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先行自首等語,惟本案係經員警113年6月25日11時30分,於屏東縣高樹鄉福田路上,查獲被告為通緝犯後,對其據以逮捕,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扣案物當中並無第一級毒品存在,而被告係於第一次警詢,即具體敘述其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手段,仍足認定被告係於員警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具體懷疑或客觀跡證前,即先行、主動坦認其涉有該犯行,自不因員警未於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內,敘載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異其認定。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於責任刑折讓、減輕程度較大,宜對其為有利審酌;⒉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故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從輕量處;⒊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下工廠、尚未領取月勞作金、被告之姊會寄錢給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於施用毒品之自我傷害行為,且係 同日、地點為之,且自施用毒品所涉及之成癮性、依賴性,暨施用毒品所涉及之行為人生活環境、人際網絡因子潛在阻礙施用者戒癮之潛在因素,應認為被告人格面並無差異,允宜將此部分罪責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可認均係違禁物;又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是該等物品亦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上開沒收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沒收條款處理。準此,除業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均應連同得視為整體、分離不具實益且無必要之附著物、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後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原物品名稱係載為「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量為0.81公克,驗前淨重為0.4946公克,驗餘淨重為0.490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藥鏟 1支 經鑑驗結果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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