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4-易-9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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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8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旭東與告訴人邵沛縈因 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1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枕部挫傷、右胸挫傷、左腳擦傷、右膝挫傷、左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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