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4-智簡-1-20250226-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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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96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智簡字第1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燕儒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燕儒明知「W & 1/2」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 ,業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FULL COMFORT CO.,LTD)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並專屬授權予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使用,未經童心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透過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童襪1批後,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不含運費35元),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童襪訊息,讓群組內特定多數人下標選購(所涉違反著作權罪嫌,業經告訴代理人李師如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嗣於111年12月14日經童心公司發現上情,佯裝顧客以前揭價格向李燕儒購入如附表所示印有「1/2 W&」、「熊FUN酷!恐龍系列」恐龍圖案之童襪1雙,並親自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童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燕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17196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彩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398卷第12至13頁),復有員警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燕儒」之對話紀錄截圖、童心服飾公司交易完成證明、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商標鑑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1、16至25、29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童心公司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師如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93、95至96、113頁),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書(見偵14398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據扣案,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獲利約2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該獲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熊FUN酷!恐龍系列」圖案,係為 童心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該等著作權之重製物,竟透過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襪子1批後,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基於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燕儒」,以每雙100元價格(不含運費35元),刊登販售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前揭襪子之訊息,讓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師如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仿冒「W & 1/2」童襪 1雙 其上印有「 1/2W &」、「熊FUN酷!恐龍系列」恐龍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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