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4-毒聲-12-202502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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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1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2至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09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97)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另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審酌被告有上開不適於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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