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M-114-毒聲-16-2025021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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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提訊後陳述意見略以:我沒有用過2種以上毒品 ,也沒有濫用菸、酒跟檳榔,偶爾會抽菸但酒跟檳榔沒有,我使用毒品期間沒有超過1年,如果沒吃精神科的藥我身體會顫抖,也因為精神病的問題沒辦法工作,因為精神病的關係加的分數太多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但其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且法律既明定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13年12月19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高雄戒治所),嗣因執行期間即將屆滿,經高雄戒治所評估,被告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26分,「臨床評估」項目得分40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71分(靜態因子共55分,動態因子共16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法務部○○○○○○○○114年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3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多重毒品 濫用」、「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應屬有誤,靜態因子需扣除14分:  ⒈觀以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之「1-1多重毒品濫用」,係以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為準,上限為10分,除本次勒戒之毒品外,無其他毒品使用經驗者為0分。  ⒉被告本案經查獲時,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餘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申請單編號:R113X00601),復參以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入所時尿液檢驗結果,亦僅呈現1種毒品陽性反應,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卻在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並評分10分,是此部分評分依形式上觀察,已有明顯瑕疵而難認有據,應予扣除10分。  ⒊又被告辯稱未曾施用酒精、檳榔等合法物質,雖未能提出相 應證據足資佐證,然倘認被告確未濫用酒精、檳榔等物,再經扣除4分之計算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總分僅為57分,而應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本院考量被告倘經法院裁准強制戒治,其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此攸關人身自由的基本人權事項,本應審慎為之,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方式,法院固應依形式上觀察,於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時,宜予尊重,然就評估項目所依憑之事證,其證據證明之方式仍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嚴格之解釋,俾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要求,是此部分事實既為被告所抗辯,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予以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濫用酒精、檳榔等合法物質之事實,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依有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扣除上述14分之計分後,動態因子、靜態因 子合計總分即低於60分(應為57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本院更 正】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2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2筆,得4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得10分。【經更正為得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酒、檳榔,得6分。【經更正為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Schizophrenia,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2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57分,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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