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DM-114-毒聲-2-2025020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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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甲○○固坦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所採驗之尿 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曾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甚麼會驗出來是陽性,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906ng/mL、嗎啡濃度為4,659ng/mL,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見警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906ng/mL、嗎啡濃度為4,659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已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9月6日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項第3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核聲請人所敘明據以認定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尚難遽認聲請人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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