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4-毒聲-21-202502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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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9日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因另犯強制性交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於104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獄,現經撤銷假釋後已另於113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月28日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項第3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核聲請人所敘明據以認定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尚難遽認聲請人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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