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4-毒聲-25-202503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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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論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上址內遭警另案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9月25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萬丹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屏萬丹00000000)、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於意旨所示之時、地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 人原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4月22日至114年6月21日止),然因被告未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如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等),且於戒癮治療期間到案採尿檢驗,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2次,並遭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顯無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足認檢察官係審酌被告個案情節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始為本件聲請,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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