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4-毒聲-28-202503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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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 ,在其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遭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而認不宜以緩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113年度核交字第1334號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卷第15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人業敘明因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橋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或已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已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