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4-毒聲-35-202503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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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83 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4年度聲觀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33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09093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21日至114年4月20日,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開始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內經上開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四、另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 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有上開違背應履行事項,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已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於未完成戒癮治療沒有理由;對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也沒有意見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卷),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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