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4-毒聲-37-202503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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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5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 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215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8)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30、15192、15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案件審理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則依前開規定,原則上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僅在例外情形具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始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觀諸上開案件中,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販賣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其所犯為最低有期徒刑柒年以上之重罪,將來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以,檢察官為免訴訟經濟之耗費、產生是否應履行完畢戒癮治療程序之不安定性,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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