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4-毒聲-42-202503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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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5日23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提起公訴,且於偵查中多次通知未到,難認被告有悔改而願遵從戒癮治療處分命令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0月7日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0000000U1499號,見警卷第2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99號,見警卷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見警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人業敘明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案件繫屬中一事,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於偵查中多次經傳喚無故未到,嗣經通緝後,甫於113年3月5日遭緝獲歸案,現已入監執行,觀諸被告之客觀行為難認有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是聲請人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認不適宜給予被告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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