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M-114-毒聲-45-202503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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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博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同年月日23時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2,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偵查中多次傳喚均未到庭,難認其有悔改而遵從戒癮治療處分命令之意願,可認本案已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2月13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904號)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6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0日傳喚未到,復於114年1月13日再次傳喚,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聯繫,被告供稱: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照顧妹妹,自己也不舒服,會再具狀請假,了解本案農曆年後會傳喚開庭等語,檢察官另於114月2月3日傳喚被告,被告仍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正當事由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查署公務電話錄表、點名單、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足徵難以期待被告有意願去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另敘明因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易字第823號案件繫屬中一事,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業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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