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4-毒聲-5-2025020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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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耀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毛耀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被告毛耀南固坦承本案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許耀仁在我租屋處的客廳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我就坐在旁邊沙發座,有聞到那個味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2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16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233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16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10倍之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裁定羈押獲准並延長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上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考量被告現已在押,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據此認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