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4-毒聲-7-2025020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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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第2295號偵卷第16、18頁、警卷第2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202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已足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確已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堪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之裁量,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