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M-114-毒聲-9-2025020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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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7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82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3)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檢察官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有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執行狀況表、擬撤銷緩起訴簽呈等件附卷可證,是檢察官考量個案具體內容後,認戒癮治療程序尚無法達到使被告戒絕毒癮之目的,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有據。此外,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個人身體因素,無法配合戒癮治療;因為工作太累就會想要施用毒品,這個癮無法改等語,顯見被告戒毒意志未堅,毫不珍惜前次機構外處遇之戒毒機會,徒然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並反覆深陷毒品犯罪之中,足認機構外之處遇治療已無法達到使被告戒絕毒癮之目的,本案實不適宜再採用拘束力較輕之戒癮治療方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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