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4-簡上-1-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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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欽(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上訴理由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61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1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目前收入不穩定,還要扶養母親,請從輕量 刑等語(簡上卷第61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竊盜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從事餐飲,月收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但要還弟弟的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4、55頁),量處拘役10天,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對於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犯多次竊盜案件不知悔改,參以竊盜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原審之量刑仍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況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7 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 欽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92頁),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從事餐飲,月收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但要還弟弟的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主動賠償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倪文奕所經營、由謝芯蘋擔任店員所管理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鮮食區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建欽之母陳鳳梅)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建欽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倪文奕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芯蘋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騎用之事實 5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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