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4-簡上-2-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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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壬 鄭銘峻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61 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昱壬、鄭銘峻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 遠離陳薇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至少300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昱壬因不滿被害人陳薇安與其母前有糾 紛,遂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集並搭載被告鄭銘峻一同前往陳薇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俟2人抵達本案住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壬連續鳴按汽車喇叭長達3分鐘,並大聲叫囂後,再由鄭銘峻點燃鞭炮後,往本案住處門口丟擲,而使陳薇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罪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行為惡劣,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極 大損害,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顯不思悔改,僅求輕判而認罪,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處刑度經易科罰金結果,總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衡以告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其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輕,未能對被告2人產生懲戒與矯治之效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就本案被告2人之量刑,具體審酌:①被告陳昱壬僅因 其母與被害人前有糾紛,邀集被告鄭銘峻一同前往本案住處;②各以上開方式,分擔實施恐嚇行為;③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他人身體安全極為漠視;④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⑤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⑦被害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原審量刑並未過輕之理由: 1、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危害罪,法定刑度 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拘役50日,已逾罰金,而接近拘役刑的上限即59日,形式上並非顯然輕微。 2、依原審所認定之量刑事實可知,本件被告2人施以恐嚇之 手段為「連續按鳴喇叭達3分鐘」、「大聲叫囂」及「點燃鞭炮後朝住處門口丟擲」等情,均係以深夜製造噪音的方式,干擾人之休憩,進而間接使人聯想可能危害財產、身體法益,致被害人事後診斷出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89頁),但畢竟非直接以刀槍等武器、面對面具體表示要危害被害人之性命、身體等法益,且持續時間亦非長久頻繁,可見本件犯罪情節即使並非輕微,也非過於嚴重。故最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即可。 3、原審經審酌前述④⑤⑥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後,從前 述責任上限刑度酌予調降,量處拘役50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應係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4、況被告2人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全數給付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被害人當庭陳述一致(簡上字卷第80-81頁),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量刑過輕之情狀,已不復存在,自無可採。 5、至於被告2人前述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完畢之事實,雖為 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2人有利。惟依歷次筆錄可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曾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意思,且檢察官上訴後,即使被告陳昱壬於電話中表示一直有調解意願,並曾在鄉公所調解,僅係因被害人沒有到庭而不成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47頁),亦見被告2人消極等待被害人自行前來調解,不見積極主動想要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直至本院主動聯繫雙方確認均有意願及安排調解,於案發後將近1年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使被害人終於可以安心,故認亦有對被告2人不利之處。故就此部分有利、不利之情狀,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失輕或過重之不當,進而達到需要撤銷改判刑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一)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案僅為初犯,有法院前案表附卷可佐。審酌其2人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給付完畢,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 避免再犯,爰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職業、財產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詳見簡上字卷第80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同前卷第81-8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遠離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至少300公尺之距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上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