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簡上-24-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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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988 號 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本案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火炎(以下稱被告)自本 案開始調查起,即坦承犯行不諱,並希望補繳款項,與屏東 市公所及火化場和解,然均遭拒絕。被告以死亡證明辦理火 化,並無向家屬收取另一具遺體之火化費,懇請法官從輕量刑。又被告每月僅有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 老人年金4,000 元收入,懇請法官准予分期繳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係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詐取財產上利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顯然於刑度上已考量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拘役刑應屬允洽,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又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希望分期繳交(易科罰金之款 項)云云,然其准許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本院所 得決定,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火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火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4,500元遺體火化使用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火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無為禮儀社之實際 負責人。緣屏東縣屏東市市民申請火化,應由死者家屬委請合格殯葬業者檢附使用申請書,向屏東縣屏東市殯葬館服務中心一次繳納每具遺體之火化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排定火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2年9月15日列印死產證字第基醫99580號死產證明書,上載產婦念帟岑於112年9月14日21時36分產雙胎死嬰,該院並於同年月18日開立死亡證明書,登載死嬰之一姓名為盧以安。嗣經該產婦之配偶盧俊宏委由無為禮儀社實際負責人王火炎處理雙胎死嬰,被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詢問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所內殯儀館服務中心櫃檯人員得知一人一爐之規定後,仍於112年9月19日向該中心提出火化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亡者盧以安之使用申請書時,僅檢附盧以安死亡證明書,且於該中心承辦人員張馭羣向被告詢問是否為死產雙胞胎時,被告亦向其詐稱僅1名死產嬰兒,因此該中心僅向被告收取1具遺體火化使用費4,500元,而非收取實際火化2具遺體之使用費9,000元,被告因而詐欺得利得免繳另具遺體火化使用費4,500元之利益。後該中心排定於翌(20)日火化,當(20)日11時15分許並由被告手捧1棺木至火化場進行火化。惟火化過程中,屏東縣屏東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員潘長與於開啟爐門檢視遺體時,卻發現爐內有2具遺體,始悉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昶智 、李智琳、張馭羣、盧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死產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所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王火炎手捧棺木出現於火化場之監視器截圖、火化爐內有兩具遺體之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