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簡上-28-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 4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甲○○所提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目前仍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要撫養,且 我高齡之祖母也需要我照顧,希望能從輕量刑,或讓我戒癮治療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先敘明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是在112年8月18日等語,於員警初驗被告排放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才坦承係113年3月12日施用,足認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再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於法難認有違,且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除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於本案犯行前另有1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漠視法令,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生活狀況等情,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至於戒癮治療,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可得為之(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法院於審理程序對已證明犯罪之被告,則應諭知科刑之判決(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戒癮治療,於法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