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簡上-3-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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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塗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 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金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賴金塗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賴金塗於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 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隨意丟棄袋裝垃圾,經依法執行公園維護及巡查職務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務員趙彥琛上前制止,心生不滿,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之言語辱罵趙彥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身障用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趙彥琛,並徒手推擠趙彥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趙彥琛之社會名譽。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趙彥琛調 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認被告因自身肢體之障礙須以身障用機車為日常代步之輔具,在騎乘該機車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衝撞告訴人,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惡性顯較一般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年逾7旬,乃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倘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恣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因無足夠資力賠償,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於法尚屬無違,且量刑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基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 已深切悔悟,又被告前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